【提要】
李耀东在监视居住期间(实为非法拘禁)的有罪供述既然已经被泉州中院和南安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看守所里由检察官完全从电脑里直接复制粘贴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即被两级法院排除的非法证据)然后让他签字的所谓“供述”,当然也应该作为非法证据继续排除!不排除看守所期间非法形成的有罪供述,排除监视居住期间的非法证据又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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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9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对原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行长李耀东涉嫌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耀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李耀东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0月8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李耀东的当庭陈述,其在2016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办案人员对其轮番实施长达90多个小时的严重疲劳审讯,期间办案人员以其家人相威胁,其被迫按办案人员的“意思”编造了大量有罪供述(即第2次和第3次讯问笔录以及8份自书材料)。2016年3月30日晚六时许,其被押至看守所,并没有进入监房,而是直接被带入看守所的审讯室,办案人员和住所检察员一起继续对其人身威胁,要求其按入看守所之前的笔录内容继续“配合”做笔录,否则会让其在看守所的日子更难过(如恐吓会安排人对其鸡奸等)。李耀东害怕在看守所会继续遭受比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更严重的刑讯逼供手段,为了自身生命安全,违心配合办案人员做了两份有罪笔录(即第4次笔录和第5次笔录)。
李耀东的辩护人王誓华律师、王振宇律师在原一审申请排除李耀东的全部有罪供述,并申请调取李耀东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生活视频,以证明李耀东被刑讯逼供的过程。一审法院不但丧失审判权威,未调取到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而且违法不予排除李耀东的非法笔录。
到了二审,在辩护人的继续坚持下,二审法院虽调取了李耀东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仍未调取到能够证明李耀东被刑讯逼供的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生活视频。二审“留有余地”决定排除了李耀东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笔录(即第2次、第3次笔录和8份自书材料)。排除的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办案机关对李耀东的“指定监视居住地点”与“审讯地点”相分离,无疑印证了李耀东陈述的90多个“黑暗小时”的存在。
遗憾的是,原二审在排除了李耀东在被非法羁押期间的笔录之后,留下了形成于看守所的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太极式作法明显是法律玩手行径。
本案发回重审后,辩护人再次申请排除李耀东在看守所形成的两份有罪供述(即第4次笔录、第5次笔录)。合议庭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启动调查程序。
辩护人提出,李耀东的同步审讯录像暴露出李耀东在看守所的有罪笔录完全是复制粘贴“已被排除的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笔录”,即李耀东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属于“刑讯逼供之后的重复性供述”,属于法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情形。
3分钟打6050字,明显复制笔录为何不排除?
李耀东2016年3月30日在看守所的审讯录像显示,全程打字时间总共不到3分钟。而对应的3月30日讯问笔录共11页6050字,按专业打字员平均每分钟150字的打字速度,该份笔录至少需要40分钟才能打字完成(而且要求不间断盲打,还不算李耀东接受审讯时的思考时间),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在3分钟就打出11页纸的审讯笔录。这种明摆在同步录像的不正常的打字情况只能说明笔录不是同步审讯笔录,而是提前复制后存储于电脑介质中的笔录。
同样的情况出现在李耀东2016年4月13日审讯录像,录像显示全程除了11:51敲字几下外,其他时间无打字动作和打字声音。而对应的4月13日审讯笔录共11页,既然没有打字,如何出来了11页近6000多字的讯问笔录?
【下图为李耀东2016年4月13日审讯录像截屏:录像显示办案人员在全程审讯过程中基本无打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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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份有罪供述的“笔误”都一样
李耀东在看守所的笔录与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笔录高度雷同。通过对李耀东的三份有罪供述(因第1次供述不涉及实体内容)详细比对明显看到这三份笔录相互之间的高度一致性高达98%。
前后笔录的错误都是“原版复制”。李耀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B卷P10):“2014年春节前,佐岸公司的老板洪金山有来我位于位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三楼的办公室找我……”显然办案人员此处打字失误,多打了一个“位于”。就是这个错误,在此后的第三次笔录(B卷P32倒数第2段)、第四次笔录(B卷P49第2段)、第五次笔录(B卷P60第1段)中重复出现,而且整段文字及标点符号完全一致。如此高度的“一致性”只能说明李耀东在看守所的笔录完全是复制粘贴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笔录。
【下图为李耀东的4份讯问笔录中出现的“相同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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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12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因此,这些完全复制粘贴的笔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非法证据。
刑讯逼供之后的“重复性供述”,属于法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结合审讯录像反映没有打字的情况和笔录之间的高度雷同,只要是大脑正常,有基本法律素养的人,都能清楚看到李耀东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笔录内容,完全系复制粘贴已认定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掉的“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笔录”。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讯逼供之后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只要不符合“两种不予排除情形”,就应当予以排除。
这两种除外情形是: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而李耀东的审查逮捕笔录没有告知李耀东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审查起诉笔录和审判期间李耀东全是“翻供”的无罪陈述。其实说“重复性供述”在此案中并不恰当,而是完全复制拷贝的“相同笔录”,而非供述。
根据上述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李耀东入看守所之后的笔录系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但南安法院在重审一审中不仅没有排除上述非法证据,反而根据这些在看守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再次判处李耀东有期徒刑十年,让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在李耀东案中有名无实,形同虚设。
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排除李耀东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则李耀东的有罪供述不复存在。邱辉足早已翻供,不承认曾向李耀东行贿。邱辉足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也在审理他的案件中全部排除,但南安市检察院又提交了邱辉足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最后南安市法院根据其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将其定罪,与李耀东案如出一辙。邱辉足在看守所期间的供述,也如同李耀东案一样,完全是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有罪供述的“复印”,其在看守所作有罪供述前也未被告知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依法也应当全部排除。
况且邱辉足向李耀东行贿的有罪供述,与李耀东对其受贿的有罪供述,本身也是完全不能吻合的,存在着许多关键矛盾。且有李耀东的司机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在机场行贿他不在场,与李耀东的供述完全矛盾。
如果完全依法办事,排除了李耀东在看守所期间被人为“复印”的有罪供述,李耀东案其实已经完全坍塌,无法定罪。
南安市法院对李耀东枉法裁判,无论是李耀东本人还是其亲属,绝不会屈服,一定会抗争到底。现在该案上诉到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院是依法办案,还是再次枉法裁判,我们拭目以待。
如果泉州中院的天也是黑的,相信出了泉州,总会找到蓝天白云,我们一定会用余生永不懈怠去寻找,去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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