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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镜照见什么?—— 一份值得法律界共同关注的判决
时间:2025-09-12 22:13:15 阅读:23次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当我们以 “程序” 为镜,照见的不仅是司法行为的规范与否,更是一个社会对 “公正” 二字的真实践行。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付费聊天平台公会方刘博诈骗案,正站在这面镜子前。当事人突然收监释放出的量刑信号,与庭审中未经书面变更的指控内容之间的张力,让 “程序之镜” 折射出值得警惕的光斑。
一、庭审“突袭”从 "婚恋诈骗" 到 ""婚恋诈骗+业态模式涉诈"
刘博案的程序争议,始于一次庭审中的“突然转向”。
该案中,公诉机关在重审二审阶段当庭将原指控的 "婚恋诈骗" 扩张为 "业态模式涉诈 + 婚恋诈骗",却未依法出具书面变更文书,辩护人当即提出反对,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变更起诉文书,但法官释明 “合议庭认为指控未变更《起诉书》和《抗诉书》”。
二、指控变更的性质:绝非“微调”,而是影响量刑的重大事实变更
刘博案中,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业态模式涉诈" 与原指控的 "婚恋诈骗" 存在本质区别是个“新的事实”。且该新的事实严重影响“定 罪量刑”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书面变更或补充。不能以"判决认定金额未突破原指控金额" 为由,推定原起诉书已涵盖新增事实 —— 这种逻辑颠倒了 "指控事实决定审理范围" 的法定原则,实质上是对程序正义的规避。
从犯罪构成来看,"婚恋诈骗" 属于普通诈骗的特殊形态,其核心特征在于利用虚构的婚恋关系实施欺诈,举证焦点集中于行为人是否编造情感经历、被害人是否基于婚恋信任交付财物。而 "业态模式涉诈" 则指向组织化、系统性的商业运营欺诈,需证明整个平台运营模式具有欺骗性、受众群体陷入错误认识的高度盖然性,其犯罪主体可能涉及单位、犯罪形态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与个体性的婚恋诈骗在法律评价上存在质的差异。
从量刑影响来看,"业态模式涉诈" 涉及的犯罪金额更大、波及范围更广,直接关系到法定刑幅度的选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三、法定程序的刚性要求:书面变更与辩护准备期不可省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变更起诉应当书面变更,未书面变更视为未变更。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刑事诉讼法对指控变更程序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控辩力量,确保被告人获得充分的防御机会。
具体到操作层面,指控变更需满足双重程序要求:
一是形式要件,即必须由检察机关出具书面《变更起诉决定书》,载明新增事实的具体内容、证据依据及法律适用,并依法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
二是实质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确保其有机会针对新指控进行阅卷、调查取证和辩护策略调整。
刘博案中,二审开庭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突然口头增加新的指控事实,不仅未给予辩护人任何准备时间,而且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且违背了“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原则。
四、法院的审判边界:不得超越起诉书指控范围进行实质裁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共同构建了指控范围对审判范围的约束机制。其核心要义在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与有限性。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其审理范围必须严格受制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模式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将"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作为开庭审判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绝非形式要求,而是 "不告不理" 原则的制度化体现。其明确“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能就起诉书中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同时若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书面变更起诉,检察机关未予变更的,法院必须回归原指控范围作出裁判。
实践中,需要警惕的是"隐性超范围审判"—— 即判决书中虽未直白表述新增指控,但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量刑理由中实质采纳了未经书面指控的内容。
刘博案中,当事人突然收监释放的量刑信号(可能指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实质上基于 "业态模式涉诈" 的认定,即便判决文书进行技术化处理,仍构成对 "不告不理" 原则的突破。因为程序违法的本质在于 "行为超越权限",而非 "表述是否直白"。
五、类案启示:网络业态涉诈案件的程序规范亟待明确
当前,涉网络平台、商业业态的诈骗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区分、商业模式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等复杂问题,对程序规范提出更高要求。
刘博案争议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警示: 
其一,指控变更必须坚持 "书面化、明确化" 原则。对于涉及行为模式、犯罪形态重大变更的情形,检察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载明新增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据清单及法律依据,避免以 "补充说明"" 庭审意见 " 等形式替代法定的变更起诉程序。
其二,法院应当主动履行程序审查义务。对于当庭提出的新增指控,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书面变更要求,对未依法变更的,应明确告知控辩双方审理范围仍限于原指控事实,避免在庭审中实质审理未经指控的内容。
其三,辩护权保障需要落到实处。针对新增指控,法院应依法给予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包括补充阅卷、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等,确保辩护权从"纸面权利" 转化为 "实质权利"。
六、以公开讨论推动司法精进:辩护人计划以本案为样本再收集整理同类案件判决、与全国同行共同研讨该类案件的争点,本质上是在用法律人的专业方式守护法治底线。这种讨论不是“挑刺”,而是对司法公正的建设性监督 —— 因为任何一起突破程序的判决,都可能成为后续案件的 “不良先例”,最终损害的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民生多艰,即便是被告人,也有权在阳光下接受公正审判。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程序是否得到恪守,不仅是个案正义的标尺,更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刻度。
我们相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会以法律为准则,以程序为边界,作出一份经得起专业审视、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这份判决,我们等着看。法律界,也等着学习和探讨。
结语:法治的生命力在于每一次严谨践行,唯有程序严密,方能训服权利,唯有规则之治,方可终结恣意!!!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在同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送达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作者:贾岚律师,高端刑辩研究院成员,深圳市商事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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