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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书牵动的不只是个案:当 “程序正义” 成为所有人的底线
时间:2025-09-12 22:12:45 阅读:20次

 最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诈骗案,在法律圈引发了不少讨论。

说起来不复杂:被告人刘博被控“婚恋诈骗”,二审时公诉人突然当庭加了新的犯罪事实——“业态模式涉诈”,但关键是,这个重大变更,控方没出书面文件,法院不仅没有要求补充变更反而直接回应没有超过起诉范围。让不少法律人捏了把汗。
普通人可能会问:“不就是多了个说法吗?有这么严重?” 但在法律圈看来,这事儿触及了一个比 “判多少年” 更根本的问题:法院能不能超越指控范围判案?程序正义到底是不是“可有可无” 的形式?

先给吃瓜群众划重点:啥是“不告不理”?


咱们普通人去法院打官司,都知道一个理:“你告啥,法院才能审啥”。这在法律上叫 “不告不理”,刑事案件里更是铁律 —— 检察院没书面指控的事,法院绝对不能自己加戏。
为啥这么严?举个例子就懂了:如果检察院告的是“张三偷了钱包”,法院审着审着说 “不对,我觉得他还抢了银行”,然后直接按 “抢劫” 判了,张三连反驳 “抢劫” 的机会都没有,这能叫公平吗?
刘博案里,“婚恋诈骗” 和 “业态模式涉诈”,就像 “偷钱包” 和 “抢银行” 的区别:
·前者是“以处对象为幌子骗钱”,核心是 “虚构感情”;是个案的问题
·后者是“靠虚假商业模式骗钱”,核心是 “业务形态就是诈骗”是整个商业模式犯罪问题。
两者的证据要求、辩护方向、量刑轻重,差得老远。公诉人当庭口头加罪,又没书面文件,被告人和律师连针对“新业态诈骗” 准备辩护的时间都没有,这就像考试突然换了考题,还不准你复习 —— 这显然说不过去。
法律早就把规矩写得明明白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只能审起诉书上写的事儿;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更明确,发现新事实要让检察院书面补正,不补正就只能按原指控判。这些规定不是“繁文缛节”,而是给司法画的 “红线”,防止权力滥用。

对法院来说:程序违法比判错案更可怕


可能有人觉得:“只要最终判得‘对’,程序上马虎点咋了?” 但法律人最怕的,恰恰是 “为了结果正义,牺牲程序正义”。
就拿刘博诈骗案来说,如果长治市中级人民法法院真的在没书面变更指控的情况下,实质按“婚恋 + 业态” 两个犯罪事实判了重刑,哪怕“结果看起来对”,也埋下了更大的隐患:
·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彻底架空。你想想,律师本来准备的是“反驳婚恋诈骗” 的证据,突然要面对 “新业态诈骗” 的指控,手里的牌全废了,这官司怎么打?
给“灵活执法” 开了坏头。今天可以口头加个罪名,明天是不是可以随便换个事实?如果 “不告不理” 能被突破,那法律条文岂不成了摆设?
·老百姓对司法的信任会打折。大家看不懂复杂的法律,但看得懂“说变就变”—— 当判决结果和起诉内容对不上时,谁还会信 “司法公正”?
司法公信力的崩塌,往往不是因为一次“错误判决”,而是从 “程序可以糊弄” 开始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法院,这份判决的每一个程序细节,都会被全国同行拿放大镜看—— 不是挑刺,而是因为每一份判决都是司法的“名片”,印着 “程序严谨” 还是 “随意变通”,大家都看在眼里。


给法律同行的思考:我们为什么要“较真”?


这些年,涉网络平台、商业业态的案件越来越多,刘博案的争议,其实是这类案件的一个缩影:当商业模式和刑事犯罪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程序正义就成了“定盘星”。
作为法律人,我们盯着这个案子,不是为了“帮谁说话”,而是在守护一个共识:
·指控要明明白白。是不是犯罪、犯了啥罪,得让被告人清清楚楚,这是辩护权的前提;
·变更要有规有矩。加罪、改事实,必须走书面程序,给辩护留足时间,这是控辩平衡的底线;
·判决要经得起比对。拿判决书和起诉书一对照,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都得严丝合缝,不能“暗度陈仓”。
有人说“法律人太较真”,但正是这份 “较真”,让无数普通人在面对公权力时,能有底气说 “请按规矩来”。未来,刘博案的判决书出来后,我们会把它和原起诉书逐字比对,把程序争议点拎出来 —— 不是为了批判谁,而是想让更多同行看到:程序正义的守护,需要每个法律人“吹哨”,哪怕只是指出 “这里少了一份书面文件”。

最后想说:程序正义不是“奢侈品”,是每个人的 “安全网”

普通人可能一辈子不会打官司,但每个人都活在“程序正义” 的保护里:去政府办事要按流程,签合同要讲规矩,遇到纠纷要听双方把话说完 —— 这些都是 “程序” 的意义。
刘博案的走向,不只是刘博一个人的事。它在告诉我们:法院能不能守住“不告不理” 的底线?程序规则是不是 “说一不二”?当这些问题有了明确答案,我们才能相信:就算有一天自己站在被告席上,也能清清楚楚被指控,明明白白去辩护,安安心心等判决。
希望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能给这份期待一个负责任的回应。毕竟,司法的温度,不只在判词的字里行间,更在每一个“按规矩来” 的程序细节里。而这些细节,终将汇成老百姓对 “公正” 的信心。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在同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送达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作者:贾岚律师,高端刑辩研究院成员,深圳市商事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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