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日,乌兰察布纪委监委通报,内蒙古自治区原金谷农商银行(简称金谷农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冯四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驻内蒙古农商银行纪检监察组纪律审查和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
2010年4月,内蒙古银监局批复同意金谷农商行以每股1元的价格公开募集1.6亿股的增资扩股方案。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刘建强购买了该行1450万股。 法院认为,经鉴定,金谷农商行增资扩股1.6亿股后,每股净资产值为2.79元,刘建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行人民币2595.5万元,非法获利 2245.18 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增资扩股方案(每股定价1元)是否合理、合法。 2009年11月,刘建强时任金谷农商行行长,该行启动了增资扩股程序。 一二审判决认定,在这一过程中,刘建强明知每股1元的发行价明显低于当时该行的每股净值,却依然同意低价发行股份,并审核签发了增资扩股方案等相关文件。2009年12月1日,金谷农商行向内蒙古银监局上报增资扩股方案,但未按要求报送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为使该方案顺利通过,行长刘建强与当时金谷农商行董事长李彦昌,共同给时任内蒙古银监局副局长宋建基预留了该行 300 万股,并约定后续事宜由刘建强负责。2010 年 4 月 12 日,内蒙古银监局批复同意金谷农商行以每股 1 元的价格公开募集 1.6 亿股的增资扩股方案。刘建强以亲朋11人的名义购买了该行1450万股。2011 年 2 月,刘建强购买的1450万股获得金谷农商行分红 200.68万元。2011年3月,该行按照40%的比例进行股东扩股,刘建强的1450万股共计扩股580万股。2011年3月,刘建强将2030 万股份以每股3元价格出售。经鉴定,金谷农商行增资扩股 1.6 亿股后,每股净资产值为2.79元,刘建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行人民币2595.5万元,非法获利2245.18万元。 这一复杂的案件过程涉及多方人员、多个环节,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从增资扩股方案的制定到上报审批,再到股份的购买、分红、扩股及出售,任何一个环节的事实认定出现偏差,都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产生的相关质疑,从多个维度对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了挑战。 (一)增资扩股价格认定的争议 在增资扩股价格这一关键问题上,刘建强的申诉代理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首先,一二审判决称,刘建强明知每股1元发行价明显低于当时该行每股净值,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金谷农商行 2009 年增资扩股每股 1 元的价格,是经过严谨的内部决策程序确定的。 当时,该行工作人员蔺永平根据金谷农商行季末业务状况表计算出每股净值在1.2元至1.3元之间,结合当时农商行增资扩股发行认购情况不佳的实际因素,金谷农商行董事会经过充分讨论研究,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确定了每股 1 元的发行价格。刘建强时任金谷农商行行长,这一价格的确定并非刘建强个人行为,而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充分考虑了市场环境和银行的实际情况。 更为重要的是,1元的发行价格获得了内蒙古银监局的批复同意,这意味着该价格在行政监管层面已获得批准认可。 由此可见,1 元的发行价根本不是刘建强个人能够决定的。1元发行价是惯例,是经过金谷农商行股东大会通过,并报内蒙古银监局批准,1元价格的确认过程与时任行长刘建强的行长职务以及时任该行董事长的李彦昌的董事长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可以操控的。 从行业惯例和历史背景来看,这一价格的确定也具有合理性。有多项证据能够证实,在2011 年以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增资扩股的惯例都是每股1元,自治区联社在这一时期也没有出台关于增资扩股价格的相关制度规定。金谷农商行历年以来的增资扩股都是按照每股 1 元的价格发行,这一做法已经成为行业内的通行模式。 直到一年以后的2011年3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才出台《股权定价方法及帐务处理》,其中第三条规定:“根据计划扩股后股本规模和股本结构,结合自身所有者权益结构,确定股本增加形式,进而确定增扩股金每股价格,可分四种情况:(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不转增股本,直接按每股1元增扩股金。” 这一文件的出台,从制度层面明确了每股 1 元的发行价格是被允许的。 2019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说明》也进一步证实:“自治区联社 2005 年 8 月成立到 2011 年以来,期间未出台股权改造、增资扩股等相关制度,基层行社增资扩股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2011 年正式出台《关于印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股权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农信发【2011】49 号),之后按照此文件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在2009 年,由于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金谷农商行按照行业惯例和自身历年做法,以每股1元的价格进行增资扩股,是完全合理且合法的。即使参照 2011 年出台的规定,金谷农商行的这一做法也符合文件中关于可以按每股 1 元增扩股金的情形。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1 元的发行价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后续制度规定的,这一价格也经过了金谷农商行股东大会通过和内蒙古银监局的批准,并非所谓的“低价发行”。 (二)未按要求报送报告及预留股份认定的争议 关于刘建强未按要求报送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与当时的金谷农商行董事长李彦昌共同给内蒙古银监局副局长宋建基预留300 万股股份的认定,代理律师同样认为缺乏事实依据。 从金谷农商行向内蒙古银监局提交增资扩股材料的审核过程来看,一系列证据表明,该行提交的材料是齐全且符合要求的。金谷农商行将增资扩股的全部材料提交至内蒙古银监局后,经历了严格的多层级审查。 市场准入处作为首先接触材料的部门,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随后,现场检查五处和非现场监管二处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材料进行了实质审查;最后,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委员会进行综合审议。 内蒙古银监局三个部门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金谷农商行提交的增资扩股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合法,符合行政许可的相关要求,最后提请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场准入处考虑到金谷农商行在2009年8月刚刚完成转制,认为可以将2007 和 2008 年的审计报告视同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这一决定是基于银行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判断,并非因为刘建强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告。 此外,刘建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因为增资扩股事宜主动联系过市场准入处、现场检查五处、非现场监管二处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委员会的相关领导,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疏通关系、规避审查的行为。 因此,所谓刘建强未按要求报送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是不成立的。 在给宋建基预留300 万股股份这一问题上,宋建基的弟弟宋志刚的笔录提供了截然不同的信息。 宋志刚在其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觉得这 300 万股份是属于刘建强给我借的钱买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在笔录里面有我哥哥宋建基名字的,我都拒绝签字,也包括现在上面你们告知我的事情,有我哥哥宋建基的名字,所以我也拒绝签字”。“2010 年购买金谷银行 300 万股份的钱是和刘建强借的,和我哥哥宋建基没关系”。 宋志刚的表述清晰且坚决,直接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行长刘建强、董事长李彦昌共同给宋建基预留300 万股股份的事实相矛盾。这一关键证据的存在,使得一二审判决在该问题上的认定显得十分牵强。 (三)关键证据《评估报告》的严重瑕疵 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内蒙古伯晨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定罪证据。 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来看,《评估报告》将2009 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但金谷农商行在2009 年12月1日就已经向内蒙古银监局提交了《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增资扩股方案的请示》,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日期存在明显问题。 而且,《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关键数据基础是2010年2月23日内蒙古中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金谷农商行《2009 年全年审计报告》,显然,在金谷农商行 2009 年 12 月 1 日上报增资扩股方案时,这份审计报告尚未作出,用事后形成的数据来评估事前的股份价格,显然不符合逻辑和事实,也无法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 在2009 年 12 月 1 日上报增资扩股方案之前,蔺永平依据的金谷农商行季末业务状况表计算得出每股 1.2 元至 1.3 元,但《评估报告》既没有以 2009 年 12 月 1 日前金谷农商行季末业务状况表为依据进行计算,也没有附上相关的银行季末业务状况表,这使得评估结果缺乏可靠的历史数据支撑。 此外,《评估报告》中净资产增值部分的计算过程也含糊不清。 《评估报告》引用了金谷农商行《2009 年全年审计报告》中 2009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值 47357.87 万元,但如前所述,在金谷农商行向内蒙古银监局报请时,这份审计报告还不存在,引用该数据本身就是错误的。更关键的是,《评估报告》评估出 2009 年 12 月 31 日金谷农商行净资产值为 67844.56 万元,较《2009 年全年审计报告》47357.87万元的净资产数值无端的增值了20486.69万元,然而,对于这一巨大的增值数额是如何得出的,《评估报告》并没有给出清晰、合理的计算过程和解释,只是简单地列出了一个结果。 净资产值的高低直接影响增资扩股的每股价格,在增值计算过程不清楚的情况下,以此为基础得出每股2.79 元的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从评估依据来看,《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和不相关性。 《评估报告》“取价依据” 的第 14 项是《2018 机电产品报价手册》,但在评估基准日 2009 年 12 月 31 日时,该手册尚未制定,显然不能作为评估依据。机电产品报价与金融机构的净资产评估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以此作为取价依据,必然会导致评估结果的失真。 《评估报告》“法律依据”的第 1 项是《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 46 号,2016 年 7 月 2 日),同样,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这一评估基准日,该法律尚未出台,依据一部未来的法律作出评估报告,显然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令人严重质疑。 《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没有评估师的签名,只有评估机构的盖章,这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法定形式要求,让人无法确定该补充说明的具体出具人,其真实性和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如此不靠谱的《评估报告》竟然成了刘建强被判职务侵占的关键证据,足见一二审判决之不靠谱。 面对一二审判决中存在的诸多错误认定,刘建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却认为,“你所提刘建强不能决定增资扩股时每股发行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等申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内蒙高院的这一认定并不能平息争议,反而引发了更多的质疑。 《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作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性证据,其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无法忽视的硬伤。刘建强提出的关于评估基准日不合理、评估依据错误、计算过程不清等理由,都是基于客观事实和专业知识的合理质疑,足以证明这个关键定罪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但内蒙高院在驳回申诉时,并没有对这些实质性的问题进行深入审查和回应,只是简单地以“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 为由予以驳回,这种做法难免让人觉得是对原审判决的盲目认同,缺乏独立审查的精神。 内蒙高院在2024年1月4日对本案立案审查,2024年2月23日就作出了驳回申诉的决定。本案卷宗多达100本,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除去法定节假日,很难想象能够对全案卷宗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这种快速的处理方式,让人对审查的质量和深度产生怀疑,也难以让人相信其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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